TEL:4006-686-16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个人文集 合同谈判
个人信息
宋律师-台州合同律师照片展示

宋律师

  • : 
  • :4006-686-166
个人介绍

    宋律师,执业多年,非常熟悉各类型法律及公检法机关内部的办案流程,办理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务纠纷等各类法律案件,能最大限度为当事人提供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更多介绍

更多介绍 >>

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怎么解决,工程延期纠纷怎么解决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9日 来源:台州合同律师
[导读]:  宋律师,台州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

 宋律师,台州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怎么解决,工程延期纠纷怎么解决



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解决办法,工程延期纠纷怎么办






工程合同纠纷解决


一、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工期顺延如何认定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五、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反诉还是抗辩处理


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六、如何认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前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


七、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八、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工程工期产生纠纷解决方法


1、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第二百八十四条、《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条款11.3条规定,发包人存在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提供图纸延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时,承包人有权提出顺延工程日期、支付停窝工损失、进行价格风险调整等索赔要求。上述规定看似易于执行,但承包人的索赔却往往会因为以下一些因素而增加难度:


通常发包人会在合同中设置“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X年X月X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的条款,以此来规避延期开工的工期延误。律师就曾见过发包人以此拖延了一年之久未开工,而承包人却难以主张延迟开工索赔的例子。


施工合同中往往约定的工期调价风险系数不合理,或约定承包人的报价中已包含了工期风险,因此工期无论如何调整,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这样的约定对于承包人极为不利,工期调整较小尚可,一旦发生大的调整,就可能对承包人的施工成本造成严重影响,那么承包人将承受由此带来的巨大损失。若承包人要提出索赔,则首先必须变更合同约定,但这一目标通常会因发包人的拒绝而难以实现。


窝工期间,承包人留驻施工现场的人员、机械设施、设备、窝工时间等未及时办理签正或签正不规范、不齐全,导致承包人的窝工索赔正据存在缺陷,难以获得发包人的认可。


2、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工期延误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条款11.4条并没有对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进行明确规定,而是给予了发、承包人双方自主约定的其具体内容的权利。因此,是否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决定承包人能否因气候原因停工,停工后索赔能否成立的关键。


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一般是因为发、承包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对恶劣气候条件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约定不清。比如,合同约定遇大雨持续一定时间可停工,但对什么样的雨量程度算大雨,以及大雨具体持续时间没有约定。如此一来,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可能对大雨的标准产生不同判断,从而影响到工期索赔。因此,合同中应当注意完善对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约定。同时,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也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类型,因此索赔的处理方式和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索赔一样。


3、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纠纷


除了上述所讨论的合同约定工期及可进行工期变更的情形外,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虽然不能引起工期变更,但也可能导致实际总工期发生变化。这种给实际总工期造成影响而引发的纠纷,律师亦作部分论述。


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是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出现问题,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工程质量不过关而返工、或承包人擅自停工等导致。出现此类情形并导致工程进度落后或逾期竣工时,合同通常约定承包人需按日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延期开工和中间停工的计价调整问题答复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分阶段承担价格下降材料的调价风险。


在此类纠纷中,最难处理的是承包人擅自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一般而言,承包人是不会擅自单方面停工的,停工不但会增加施工成本,还会带来违约风险。因此,除承包人本身确实无力完成工程之外,停工更多地沦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谈判的筹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漫长而复杂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会因为各种工程环节发生矛盾,一旦纠纷扩大,部分承包人就会以停工威胁发包人同意其要求。虽然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双方即使发生纠纷,承包人也不得影响工程施工、不得擅自停工,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内容,但解除合同并让承包人退场谈何容易,处理不当可能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因此,承包人抓住发包人这种息事宁人、不愿扩大事端的心理,以停工来换取发包人的妥协。律师曾亲历某工程的停工事件,工程承包人因与发包人的工程款计价纠纷,擅自停工长达两年之久。本事件历经数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却从未执行,始终未进入司法程序,最终仍以发、承包人双方和解收场。此后,该工程承包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三年的行政处罚,但其却获得了比中标总价多出几千万的工程结算款。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我接受合同诈骗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申诉人系蔡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系菲律宾华侨,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一、案件经过


因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人于2001年8月10日在深圳被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而刑事拘留;2002年3月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2002年8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2002年9月26日申诉人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至宁德市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月27日依法做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宁检审诉[2003]6号文件给宁德市公安局;而直到2003年3月4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到宁德市看守所却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2003年6月30日福安法院将申诉人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申诉人及自诉人都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17万元。


二、事实经过


申诉人于1998年7月至9月上旬间,与其他合伙人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人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与福安市政府、外经


委、福安市交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举行多轮谈判199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厦门8”“9·贸洽会与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立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1998的,年12月8日,申诉人与林某某等共5人共同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项目的投资、管理。同年9月19日取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后,交建公司和某某公司组建了筹建处,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申办营业执照、。交建公司与申诉人及林某某等合作出资人都派人参与该公司的运作,,1999年2月3日交建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一份《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使合同双方产生矛盾并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合作,同时,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而封锁了办公楼,扣押了工作人员,使蔡某某在无奈之时,经电话征求黄某、林某某的意见,于同年8月30日同意与交建公司就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并公证,解除了双方合作。同年9月24日,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了《关于研究福安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双方解除协议后就有关费用互担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可了双方解除合作的事宜,交建公司于解除协议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某某公司。林某某等人并未解除合作,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做出散伙清算,而申诉人将合伙财产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中国境内的某某公司为主体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进一步使合伙财产能够投资并收益。


三、原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


1、如果申诉人犯罪,其犯罪地很明显是在福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漳州市公安局无权管辖之该案,而申诉人因此被关押在漳州达412天。2、2000年10月漳州市公安经侦大队的干警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私自扣押权属归某某公司的闽E00277宝马车,并将该


车私自交给林某某。3、2003年2月27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已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退回宁德市公安局,然而,直至同年的3月4日,却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员到宁德市看守所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的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为什么宁德市检察院已退案,公安机关却未立即放人,而时隔多日才由福安市法院逮捕。


四、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且有故意枉法行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1、2003年3月4日法院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给申诉人,而直至2003年9月2日福安市人民法院才做出对申诉人的判决,而宁德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7日再做出二审判决,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重超过审理期限。2、自诉人林某某是以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而提出自诉的,而福安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却认为申诉人构成诈骗罪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直接,改判申诉人合同诈骗罪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其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申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多次请求调取几份新的重要证据及传唤重要证人出庭质证,均未被采纳,而这几份新证据和新证人的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本案的定罪事实的认定。这几份新证据是:福安市外经委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其他合伙人在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参与谈判的事实;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修订的,其才是合作双方正式履约的法律文书;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全体合伙人均有代表参与解除合作的谈判合作双方的“决算凭证”;。在解除合作谈判过程中,双方就投资、费用作过清算,有某某公司呈报的实际投资清单,也有交建公司承认的投资清单,这两笔帐目的出入,就是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亏损和资金流失,这些帐目均有杨建敦的签字。这几份新证据更可澄清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合


伙人共同参与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及资金投入去向、运作的真实性。由于申诉人在与中方谈判及追讨赔偿时有发生矛盾,故原律师向中方取证时遭到拒绝,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这些重要证据,但该请求未被采纳。传唤几位重要证人是:林某某、黄某等几位合伙人,作为自诉人林某某,从来不敢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几位合伙人当时为自诉人作“证言”是出于被漳州公安非法拘押时做的,证言中存在许多不实,也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他们的证言经过法庭质证,既可澄清事实;黄耀雄、王碧萍、周建青,他们参与了整个项目的谈判、决算,也是《合同书》《协议书》及申办、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同样可以证实许多重要事实,尤其是会计王碧萍曾做过两份证言,何为真实,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才可作为定案依据。4、二审法院违反《刑诉法》中关于证据采纳的原则,做出无事实依据的指控。二审法院明知合作《协议书》有条款约定“在项目获得工可批文十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首期到位资金1688万元人民币”,而这“工可批文”却迟迟未得到交通部批准,故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批文未获准之前投入资金。而二审法院却指控“……因蔡某某无法按期缴纳资金而不能履约”,更何况双方后来还签订了《合同书》而取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这种指控根本无任何依据。二审法院指控申诉人用20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然而,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是可以证实这200万元是汇给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该笔债务是因筹建处替中方代收施工队300万元工程履约押金,后因财务决算原因,这笔款被划给某某公司支付,而某某公司是合伙人共有的载体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蔡某某个人的,何来个人债务呢500万元借款是合伙人为了共同注册“某某建材公司”验资需要共同向林某某借的,由于当时林某某要求将其股份从10%提高到18%,故在还付这笔款项时其自愿留下50万元作为投资款,而不知二审法院却根据什么证据指控蔡某某“骗借林某某500万元”“私自截留50万元”、。100多万元投资在福建和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某某公司”独资注册开办的是在合作期间就投资筹建的,申诉人为了回避各合伙人均想索取这笔资金的矛盾,更为了让这笔资金用于再投入收益,以弥补合作亏损的目的,才做主将资金投入合伙人共有的公司中,根本不是用于个人投资。5、二审法院不顾申诉人再三请求对“6份伪证”重新鉴定,竟也将这些“伪证”作为事实依据来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上出现6份伪证却被认定为“事实依据”,旨在证明申诉人有欺诈隐瞒的行为。这6份伪证申诉人在宁德市检察院提审时已要求办案人员当场鉴定是“伪证”,在一审庭审时,申诉人更是当庭提出,而自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些证据有误,可能是黄某提供的不是蔡某某的”,就这样也被一审法院全部作为“定罪依据”,而二审法院不经重新鉴定继续作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错误结论。


五、申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某某公司有出具蔡某某交存25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以及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首先,证明申诉人有履,首先首先,行合同的能力;其次,说明了申诉人与林某某、黄某等人合伙在福安市其次的投资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各自然人的原来身份,即在中国境内进行运作的某某公司实际上就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而某某公司在国内的资产也就是各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再次再次,证明合伙投资福安高速再次公路项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蔡某某骗取林某某投资,且林某某是在已派代表杨建敦出任筹建处出纳并共同管理财务后,才相继三次投入资金,足见其的投资是自愿的。


2、交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福安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和兴高速公路公司的工资报销名册,交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以及《公证书》《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会议纪录》和,证明了申诉人所谈的高速公路项目真实存在,中外双方已开始运作,某某公司已付出大量的款项来运作这一项目,后是因其他种种原因中外双方解除合同,申诉人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


3、原福安市人武部长李言明的证明,证实了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封锁了合伙体租用的福安人武部办公楼,并扣押了合伙体的工作人员,使申诉人不得不在未认真核算合伙项目开支及亏损等情况下就与交建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旨在解决资金代还部队施工队。大量事实已证实在“福安高速公路”项目停止时,合伙体的投资大部分无法收回。这一点各合伙人也是知情的,而自诉人给申诉人的信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申诉人向交建公司索赔,这表明林某某也认为申诉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合伙财产的故意,是合作方违约导致股东投资款无法收回。


4、交建公司退回的投资款是364.7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还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押金,这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如何能认定这债务是申诉人个人的债务呢而余下的100余万元申诉人做主将其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在国内的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体财产在未清算前不被流失,而能投资收益,挽回亏损。这怎么也成了个人投资呢5、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福安市人民武装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和龚清流的询问笔录,说明了原国内的某某公司所存留的财产,仍是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即还有武装部办公大楼装修费用及返租租金,漳州市公安局非法扣押并交给林某某占有的公司财产闽E00277宝马车一辆等财产以及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合伙人之间并未清算,资产实际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赛岐开发区政府付主任林庆枝证实申诉人在案发前即2001年8月10日前申诉人一直在福安市经营合伙项目,申诉人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早已逃走,如何还会将财产投资房地产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申诉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申诉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报告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报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还有,报告人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深圳罗湖海关出境系其返菲证2001年8月12日到期,报告人需返菲律宾办理手续,这怎么会成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报告人欲潜逃出境的依据呢在合伙人共同参与项目投资建设期间,不论是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筹建处,还是后来的和兴房地产公司,财务都是由股东派代表共管的,且自诉人指派的代表杨建敦一人兼任前面的三个公司的出纳,还保管印章,所有款项进出都由其经手,所有帐目、报表都由其经办签字,申诉人完全没有可能私自动用资金和隐瞒帐目。申诉人根本没有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和事实。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且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而申诉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订立合同的形式,更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吞自诉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我提出本人对本案的法律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纠正此枉法裁判。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希望这些内容可以帮到您。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All Right Reserved

台州合同律师

Copyright ©2023 版权所有